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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不同,共同危险行为有何特点

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不同,共同危险行为有何特点

主演:
栗原未来 高仓美贵 曹曦文 
备注:
已完结
扩展:
未知
点击:
0
地区:
越南
导演:
张赫 
年代:
2022 
更新:
2023-12-31
语言:
剧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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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不同,共同危险行为有何特点》剧情简介
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不同目录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不同共同危险行为有何特点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的详细区别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不同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不同共同危险行为,也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相对于数人侵权行为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制度在很多法律体系中都有所体现,但不同法系和不同国家对该制度的定义和解释存在一定的差异。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不同:一、行为人数量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关于行为人数量的规定存在差异。在德国法中,共同危险行为要求至少有两人以上的行为人。而在中国法中,共同危险行为的定义则较为宽泛,要求至少有两人以上实施了危险行为,但并不要求所有行为人都在场或参与了危险行为。二、行为人过错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关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也存在不同规定。在德国法中,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通常被推定为具有过错,除非他们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在中国法中,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也被推定为具有过错,但如果他们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可以免除责任。三、行为的关联性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的关联性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在德国法中,要求各个危险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将它们视为共同危险行为。而在中国法中,对于行为的关联性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通常是以“造成同一损害”为标准来判断行为的关联性。四、行为的后果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的后果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在德国法中,要求危险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才能被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而在中国法中,即使各个危险行为造成了不同的损害结果,但如果这些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或相似性,也可以被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五、举证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举证责任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在德国法中,通常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各个行为人之间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在中国法中,对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则较为灵活,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配。在一些情况下,如果原告无法证明具体行为人的过错和因果关系,可以通过推定的方式来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综上所述,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在不同法律体系中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些差异主要体现在行为人数量、过错程度、行为的关联性、后果以及举证责任等方面。因此,在实际应用中,需要根据具体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来分析并确定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有何特点法律分析: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法律暂无共同危险行为的种类分类。法律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七条 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各行为人视为共同侵权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提出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或者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难以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其行为为共同危险行为。从该条看出征求意见稿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为“难以确定实际侵害人”。从“难以”到“不能”的改变说明共同危险行为的确定标准变得更加严格,只有在不能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的详细区别承担责任的方式:前者是赔偿,后者是补偿,前者知道是相关侵权人所为,后者根据就不知道侵权是哪里来的,具有突然性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举个例:一行人从楼下走过,全楼人看到了,都扔下一只鞋,其中有一只砸到了行人一行人从楼下走过,不知道哪一家扔了只鞋,恰好砸中了行人前者是共同危险行为,如果不能证明具体侵权人,由所有的扔鞋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者是高空抛物行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由所有的可能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补偿! 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法律分析: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如下的特点:1.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一人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如甲企业生产由乙企业销售的产品致人伤害,但不能确定该商品的缺陷是因为甲的生产环节所致,还是由于乙的保管不善所致,甲乙企业的行为就构成共同危险行为。2.加害人在一个相对明确的范围之内,但不能判明。在共同危险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人的范围是相对明确的,如建筑物中某单元高楼的花盆坠落致人损害,在不能确定谁家责任的情况下,该单元高层养花的住户均为共同危险人。如果可能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具体范围难以明确,就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追究责任。如夜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逃逸,就难以将所有当晚行驶该路段的驾驶员确定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人。3.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并且造成了致人损害的后果。共同危险行为不仅有使他人权利遭到损害的危险,而且这种危险已经转化成了现实的损害后果。没有损害后果的存在,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4.共同危险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虽然不能确定准确的加害人,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可分性,他们的共同危险行为连接成一个整体,共同成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